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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鄱阳县高家岭镇往珠湖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毕某某驾车途经珠湖乡珠东小学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行人洪某某,毕某某醉酒状态未注意前方行人洪某某动态,导致赣E*****号货车与行人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路基下的田地里停车。民警到现场后,对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6.67mg/100ml。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查,毕某某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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