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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4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有“鞍山助力*****”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东区八卦街三口桥东侧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站前大队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将毕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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