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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2月13日1时50分许,毕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合什镇街上往怡村村公所行驶,当车行驶至怡村村公所调头时,与蒋某某驾驶的停放于村公所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蒋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2.3mg/100ml,后将其带至宜宾惠康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2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6.1mg/100ml。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将川A*****车拖回成都4S店维修,共计维修费用65600.99元。毕某某未赔偿蒋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毕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拟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散件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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