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街**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庆县城方向沿文腰线往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腰线K3+500M处时,接受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检路查。现场检查中执勤民警发现毕某某口中有酒气呼出,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毕某某带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提取毕某某的静脉血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毕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17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毕某某被现场查获后,于2019年10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当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询问。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毕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驾驶车辆的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被现行查获后,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2个月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林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凤庆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47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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