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庄村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28.5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41.29mg/100ml。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充分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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