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街友爱路路口东约2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毕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06.3mg/100ml,后对毕某某提取血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4mg/100ml。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检察官助理:丁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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