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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2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B****号小型汽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茅田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粤A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B****号车驾乘人员黄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16mg/100mL。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2****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墩路进桥头街南757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曾某某驾驶的粤MM****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86mg/100mL。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单某某、魏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号牌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六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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