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蒙DW****号两轮摩托车,擅闯敖汉旗新惠镇人保财险公司附近的新冠肺炎卡口时,被值班人员阻拦后报警至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毕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324.6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武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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