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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0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6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晋宁区**米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9.75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普某甲、普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12****。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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