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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