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镇**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龙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龙贵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6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66.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143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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