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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满州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红色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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