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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与家人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镇**饭店吃饭。期间,毕某某喝了2两左右62度衡水老白干白酒。当日22时16分,毕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市**镇**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4.6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0月22日,毕某某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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