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昆明人,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5********,白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3时55分许,毕某某在安宁市读书铺服务区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云******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沪瑞线K2784+100米路段于道路北侧路外绿化及路灯杆相撞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毕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2.证人王某某、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云******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性能鉴定;5.事故现场、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711****。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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