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面包车从宜良县北羊街驶往宜良县城,20时33分许,其沿东南绕城高速公路、昆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宜良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4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过程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6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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