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彝族,出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98********,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现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被告人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毕亚流、茶国忠,沿祥城镇清红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00分许,行至**路**路交叉口处,遇杨光勤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清红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驶入文苑路,毕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滑倒、搭载乘客摔倒。经杨光勤报案后,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发现毕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即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测试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8.0mg/100ml,杨光勤为0mg/100ml,后民警将毕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应从重处罚。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83****。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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