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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金又香沿寿光市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甲路与一号路路口处时,与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鲁******/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毕某某被勘察现场民警查获。经检验,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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