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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2.3MG/100ML。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2.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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