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山东**大学**校区食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住**花园C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期至2023年4月25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2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雪野旅游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提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时39分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别克小型汽车自**大学**校区出发,行至**道**酒店门口路段,将车逆行停在路中间后在车内睡着。交警接到举报电话赶至现场,将毕某某带至济南市**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测试单、侦破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缓刑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876341****
2.案卷材料1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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