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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现住潍坊**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向北行驶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22mg/100ml。

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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