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辽C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古鲁板蒿镇**装饰材料行门前道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邹 某某驾驶的新疆牧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相撞,致毕某某和辽C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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