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23日因诈骗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昆明市晋宁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医院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其同向前方行驶,毕某某所驾车与杨某某所驾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毕某某所驾车又与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再次碰撞杨某某所驾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提取毕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5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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