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路**号。2009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3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庄”驶往**路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小区东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道树及围墙损坏,经酒精呼气检测其值为181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
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已赔偿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敏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某某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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