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67********,满族,初中文化,原任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兼**,现任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村**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20年2月15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2月19日依法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2月2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8时许,在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祥源小区北侧铁路桥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处,滦平县公安局民警经过该卡点时因登记问题与正在该卡点工作的被告人毕某某发生争执,发现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依法进行酒精检测。后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6.91mg/100ml。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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