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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4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绿化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街路**号,现住上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使用固定座椅载其未满六周岁的孙女至本市奉贤区**路**号门口时,被正在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邹某某拦下并进行检查。被告人毕某某拒不接受民警检查并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冲卡,将民警撞倒,致使民警邹某某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拒不接受民警检查,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冲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执法记录仪予以佐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被告人毕某某进行处罚时,被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伤的事实。

3.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毕某某在违反交通法规后拒不配合民警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民警撞倒在地的事实。

4.鉴定聘请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情况。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毕某某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1190****、1352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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