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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13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一辆福特越野车(车牌号:粤AA****)行驶至花都区花城街三东大道与凤凰北路交界处时,撞到路中间的花基上,堵塞交通。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二中队的民警张某某驾驶一辆警用越野车(车身有警用标识,车牌号粤A****警)搭载辅警罗某某到场处警。民警张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依法要求疑似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毕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毕某某不配合执法,在尝试倒车逃离现场未果后,撞向停放在其车前的警车,将警车撞离其车前方后逃离现场,导致上述警车部分配件被撞坏、车头护杠防护栏被撞后与车头呈脱离状。经广州市花都区嘉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换件、喷漆等维修,上述被撞警车的维修工时费和零件费共计5192元。经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警用汽车损失价值共计4851元。

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8年49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0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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