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店,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乡**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毕某某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在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号其经营的****店,通过手机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容留王某某1、王某某2在其店内卖淫,所得收入五五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租房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孙某某、董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介绍王某某1、王某某2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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