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6〕245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澧县**附近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彭某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任某某提供了100元钱,由被告人毕某某找人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任某某一起在毕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
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任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5、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彭某某等5人一起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16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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