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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彭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小毕”,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0323198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蚌埠市固镇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扶沟县固城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至2018年5月,为谋取不法利益,王某甲(已判)、王某乙(已判)、王某丙(已判)、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密谋策划、组织实施违法犯罪,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毕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通过采取向西华至金华扶沟至温州、扶沟至杭州三条客运线路的车辆营运人员进行言语威胁、“谈判协商”和在被害人车辆上制造丢失行李假象、恶意举报,进而利用打砸车辆和司乘人员、伤害他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恶意竞争、阻挠执法等手段,企图强行收取客车经营者保护费,垄断西华、扶沟等地至杭州方向的客运线路和市场,严重扰乱了杭州市和西华、扶沟等县的部分客车正常运营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杭州市湖州街何家村桥头,王某甲恶勢力犯罪集团指使被告人毕某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十余人,手持钢叉、砍刀、钢管等凶器强行围堵刘某乙、高某某驾驶的刘某甲名下的豫P*****客车,并将客车前挡风玻璃砸毁(未鉴定),将司乘人员刘某丙、王某丁二人打伤(未鉴定)。刘某丙、王某丁送医后,出于恐惧连夜离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害人伤情、被砸车辆照片;

5、严某某、王某丙辨认毕某某笔录;

6、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二)彭某某涉嫌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5年8月2日17时许,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得知自己的旅游客车(豫A*****)因违规运营即将被周口市运管局査扣时,组织王某乙、严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王某戊等人,提前准备工具,并由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聚集到永登高速扶沟站口附近公路的查扣现场。在遭到周口市运管执法人员査扣车辆时,众人驾车将执法车辆堵截后,手持王某甲随车携带的钢叉、钢管、木棍等对执法人员进行纠缠、叫骂、威胁等围攻,强行阻挠执行公务,被查扣客车强行开走。彭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在一旁助威,起帮助作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朱某某、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迫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毕某某在以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彭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祥

检察官助理:杨海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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