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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0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澧县浦金茉莉花酒店三楼KTV大厅前台找KTV值班经理张某某结账买单时,值班经理张某某被同伙谢某某强行叫走,随后王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同伙刘某某上前推搡被害人王某某,同伙唐某某从吧台拿一个装红酒的玻璃容器走到王某某面前,同伙刘某某从唐某某手中拿过玻璃容器砸向王某某的头部,同伙唐某某从KTV门口拿垃圾桶砸向王某某身上,随后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等人拿着啤酒瓶从888包房出来,与谢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毕某某等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殴打,王某某先后被谢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毕某某四人殴打。同伙唐某某从吧台拿出一把水果刀,同伙刘某某拿过水果刀向被害人王某某划去,后被告人毕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见王某某倒地不起后,同伙谢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毕某某等人方才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左胸部、左臂受伤,经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与同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修文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507365****);

2、侦查卷一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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