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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0日15时许,高某甲(另处)因索要妻弟丧葬费一事,纠集刘某甲(已处)、梁某甲(已处)、尹某某(已处)、被告人毕某某等人,携带花圈,手持砖头、镐把到井陉县上安镇下安村刘某乙家滋事,将刘某乙家的彩电、电脑、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碎,价值4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

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民警自述材料及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

 2.被害人梁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3.证人刘某丙、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高某乙、杜某某、

朱某某、武某某、霍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梁某甲、尹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井陉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

6.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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