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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3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西路辅路夜猫酒吧内,被告人毕某某唱歌时,认为酒吧老板不为其提供服务系被害人陈某某怂恿,遂毕某某及其朋友尤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双方发生了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毕某某及尤某某致陈某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田某某左顶枕部见一0.9cm瘢痕。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日,毕某某被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毕某某委托亲属与陈某某、田某某之间达成了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对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单行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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