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西路辅路夜猫酒吧内,被告人毕某某唱歌时,认为酒吧老板不为其提供服务系被害人陈某某怂恿,遂毕某某及其朋友尤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双方发生了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毕某某及尤某某致陈某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田某某左顶枕部见一0.9cm瘢痕。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日,毕某某被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毕某某委托亲属与陈某某、田某某之间达成了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对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单行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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