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乡**村**屯,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火车站东侧平房。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7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32分,被告人毕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比家馨宾馆东侧人行道上为抢到被害人薛某某随身背包,将薛某某拽倒在地后抢走背包,包内有本田汽车钥匙、一只口红、一个卡包。
2020年7月7日21时45分,被告人毕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与青年街交汇处东北角红绿灯路口处将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随身背着的背包抢走,郭某某往回拽包不让毕某某抢走,毕某某用手中的包砸了一下郭某某的肩膀,郭某某被砸倒在地,毕某某将包抢走后逃走,造成郭某某膝盖受伤,郭某某包内有家门钥匙、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一套化妆品。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在同一天实施抢劫两次,其中一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晶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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