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户籍地文山州西畴县**乡**村**号,租住文山市**街道**小区**组**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酒店门口时,见其女朋友冯某某与杨某某在路对面**宾馆门口路边聊天,便持砍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在文山市**街道**小区**组**号**房抓获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共12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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