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70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70********,汉族,小学,群众,籍贯河北省泉市,住平泉市***镇**村七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到平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镇**社区发生争吵,后毕某某用手将李某某鼻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新果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光盘1张;
3.证人:徐某某、徐某、聂某某;鉴定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新。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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