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达成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所经营的**家常菜饭店门前的**路边属于历史自发形成的摆摊市场。2019年5月13日早6时许,被害人鞠某甲(女,60岁)到**路边铺上苫布卖货。被告人毕某某认为苫布摆放位置影响其饭店经营,将鞠某甲的菜筐挪到北侧电线杆下,将苫布拽起扔到另一侧。鞠某甲看到后将苫布捡回,留出供行人通行的地方后,铺到道边电线杆处。毕某某见状走到鞠某甲的对面,毕某某双手将苫布一头拽起,导致站在苫布上的鞠某甲摔倒在地,毕某某随后离开,旁观群众拔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鞠某甲左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毕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苫布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鞠某乙、杨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瑜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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