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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2********,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街**号,现住弥勒市**镇**村委**村。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在弥勒市**镇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毕某某与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一行人乘车至弥勒市**镇幼儿园门口时,毕某某和石某某在车旁发生推搡,之后毕某某使用木棒等工具对石某某实施殴打,最终造成石某某受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甲、毕某某乙证人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368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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