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3********,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住昌平区**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在顺义区李桥镇**村内,被告人毕某某因行车按喇叭引发被害人唐某某(男,33岁,河南省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毕某某从家中取菜刀返回现场,向唐某某头面部挥砍,致唐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唐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被害人方某某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及本案持凶器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珺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散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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