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桓台县*镇**办事处**村**组**号,司机。2019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洺皇足浴店门前辅路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毕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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