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明光市**镇**街道**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姐姐李某乙在本市**镇街道**饭店后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乙上前与毕某某相互推搡。李某甲见状上前抓毕某某时,毕某某抓住李某甲的左手将其左手环指撇伤,李某甲又持拖把击打毕某某头部,致毕某某右额头头皮红肿。经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谅解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侯某某、张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住明光市**镇街道**饭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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