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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李家庄******户, 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孙某某因感情纠葛在城市春天小区门口旁路边发生争执。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着白色衣服)与李某某(着黑色衣服)酒后骑摩托车来到毕某某和孙某某二人附近聊天。期间李某某和王某某听到毕某某和孙某某二人争吵,李某某询问孙某某后,来到毕某某的晋C****E银灰色夏利轿车前,打开车门与毕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毕某某驾车离开时,看到站在不远处马路边的王某某,随即朝王某某撞去,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脑挫伤出现意识障碍、感觉缺失等体征,右颞顶颅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内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霞

2019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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