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331********10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冀ALF400/冀A79D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乌鲁木齐市往阜康方向)超速行驶至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638公里+9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滑向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费某某驾驶的乌环沙C063号“山花”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新A9Q832号 “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因避让不及又与乌环沙C063号“山花”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离的底盘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乌环沙C063号“山花”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费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新A9Q83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费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宣布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丧葬费收条、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理结案报告、入账通知书及缴款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影: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9、30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GZ0001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GJ0002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涉案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宋文霞
柳冬冬
2019年10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319*****;
2.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三册、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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