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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委**组。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饭店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毕某某腿部受伤,邵某某报警后,毕某某当场被查获,随后民警将毕某某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4.9mg/100ml。2019年9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在四个月—六个月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看守所无法收押,暂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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