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0********,哈尼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当日思茅区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于2019年4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阮某某发生口角,在普洱市思茅区****KTV213包房内将被害人阮某某鼻骨、鼻中隔打伤。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病例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20年6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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