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85********,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群众。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7日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2019年8月14日被永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永仁县**乡**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O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乡**村新村委会,趁新村委会无人值守、未锁大门之机,将刘某甲家放在新村委会檐坎和楼梯间价值2100元的15袋谷子盗走,用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将谷子运至碾米房加工成为大米后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趁刘某乙家将谷子存放在的鲁村委会的鲁三组殷龙菊家空房子处无人看守之机,先后两次翻墙、抬开大门进入盗窃,用自家的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刘某乙家价值2100元的谷子用口袋装好盗走,运至碾米房加工成为大米后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毕某某趁的鲁村委会光福新村李某乙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某乙家,将李某乙放在厨房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华为手机和挂在厨房墙上的紫色包包以及放在院子的一把胶把钳和一把起子盗走;当晚返回家中后,发现自家三轮摩托车内汽油少,见李某丙停放于自家门口路上的三轮摩托车未拔电门钥匙,便用钥匙把油箱盖打开,用塑料管、饮料瓶抽出的方式盗走李某丙摩托车内价值21元的汽油加到自已的摩托车油箱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饮料瓶一个、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永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夏某某、殷某甲、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殷某乙、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光碟十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入户盗窃李某乙家中财物、盗窃刘某甲、刘某乙存放于外的谷子以及李某丙停放于村内道路上摩托车内的汽油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良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案卷材料三册已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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