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毕某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贪污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7〕35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20071月至20144月任寿县**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144月至今任寿县**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住寿县**镇**小区****单元**室。毕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次日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5日补查后重报;于2017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和10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4年1月,寿县**局、寿县**技术监督局、寿县**药品监督局,因机构改革三局合并成立寿县**管理局,系全额财政拨款单位。2014年4月至6月,时任寿县**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刘广某某(已判)以解决经费不足为由,多次召开局党组会议和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向各基层所和内设执法机构下达经济任务,并同意各基层所和内设执法机构以“寿县**民营协会”会费和“寿县**协会”捐赠款名义,收取被监管对象钱款及罚没款,完成经济任务。同时,会议还研究决定所收的**协会费和**捐赠款全额上交县局机关后,由县局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收款单位使用,其余留作局机关使用。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规范全省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收取行为的通知》、安徽省个体协(2011) 99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管理工作意见》《寿县消费者协会章程》《寿县个民协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寿县**管理局各基层所和内设执法机构采取“以费代罚”“以费代管”“搭车收费”或直接索取等方式,利用假聘的个民办小组长名字签字开据,以寿县**协会会费和寿县**捐赠款名义向监管对象收取钱款共计7773982元,其中有5665558.89元已被局机关及基层所和执法单位用于乱发津补贴、小食堂开支等支出,余款2108432.11 元案发后被县纪委追缴。

被告人毕某某作为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明知局党组和局长办公会的研究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在参会时却不提出反对意见并且积极贯彻执行,向其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落实违法违规决定,对两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办证办照过程中,以**协会费和**捐赠款名义收取钱款的行为不制止。2014年6月至2016年3 月,**市场监督管理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寿县**协会”会费和“寿县**协会”捐赠款名义违规、违法向管理对象收费累计1761190 元,所得的返还款全部被所里用于乱发津补贴、小食堂开支等支出。

二、挪用公款

1.2012年11月,寿县**监督局成立安徽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建领导组,负责项目基建工作,由时任寿县**监督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被告人毕某某担任组长。2012年12月,该项工程经招投标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并于当月动工。该工程名义上由**公司安排项目经理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实际是杨某某挂靠**公司承建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杨某某因资金短缺一度停工。2013年7月,经时任寿县**监督局局长邓某某(另处)安排,寿县**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借给杨某某20万元现金,并由寿县**监督局担保。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毕某某安排筹资5.5万元为杨某某垫付了门锁款。2013年12月,邓某某即将调离寿县回六安,因杨某某无力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邓某某欲用单位公款先替杨某某归还自己安排借给他的私人借款及利息。因单位账户没有资金,邓某某与时任寿县**监督局副局长李某某(另处)和被告人毕某某协商,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县政府申请拨款。经过测算,杨某某应归还本息计386880元。经邓某某安排,杨某某将386880元编入虚列的农民工工资表中。2014年1月8日,寿县**监督局以需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县政府申报拨付房屋收储款986880元。2014年1月28日,县政府在扣除寿县**监督局20万元借款后,拨入寿县**监督局基建账户资金78688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014年2月20日,李某某安排杨某某个人出具收条,由被告人毕某某等人签字证明用于付农民工工资,将386880元直接转入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杨某某归还了张某某20万元借款和寿县**监督局垫付的5.5万元门锁款后,余额被其个人所用。

2.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帮助杨某某向私人借款为其垫资付工程门窗等材料款累计131305元,并由杨某某父亲出具借条。杨某某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12月,被告人毕某某以急需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寿县**管理局借出131305元,用于归还其经手为杨某某的借款。

3.2015年2月和7月,时任寿县**管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财经审核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毕某某因黄某某以承包其他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两次提出借款,经刘某某同意从寿县**管理局**账户上共借出25万元给黄某某使用。2016年3月,寿县**管理局系列渎职案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才安排黄某某存入县纪委暂扣专户15万元。

4.2015年6月,被告人毕某某因李某某资金紧张经刘某某同意从寿县**管理局基本账户上借出30000元给李某某使用。

三、贪污

2015年9月,安徽省**监督检验中心工程进行决算时该工程决算价是542.06万元。根据寿县**管理局财务账,该项工程已预付工程款是475万元,暂存保证金是30.312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合计97.372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却不依据县局财务账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安排**公司提供虚假的拨款申请,由其模仿县局副局长郝某某和财经审核组成员黄某某在申请上签名证实内容属实,欺骗时任局长刘某某按144.26万元结算工程款,比实际应付多出46.888万元。

被告人毕某某安排王某某提供60万元的工程发票用于结算附属工程款42.8万元。剩余的17.2万元**公司在扣除管理税点后,被告人毕某某欺骗王某某以需替杨某某还欠款13.5万元为由,要求由其代替杨某某结算工程款,因未经杨某某委托,毕某某提供不出杨某某签字的欠条或其他凭证作为结算依据,王某某要求毕某某打了13.5万元收条,然后按照毕某某的安排,将13.5万元连同黄某某、李某某的附属工程款开具一张支票,全部结给黄某某使用。

被告人毕某某曾从局财务上借款131305元,用于归还其为杨某某父亲借的钱款。为了还上这笔公款,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父亲催要,但无力偿还。2015年2月,寿县**管理局向县政府申请拨款100万元用于付工程款。被告人毕某某持杨某某签字确认的63万元的条据、131305元借条和2.6万元借条,从某某公司代结了杨某某工程款78.73万元(5元未计算),王某某扣除打入毕某某个人卡中的40万元,另开具38.73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安排人员将其经办从县**管理局借出的131305元公款还上。

2015年2月,被告人毕某某与**公司经理王某某协商,由**公司借给杨某某父亲15万元,并承诺该笔资金从寿县**管理局账户拨给**公司。王某某根据毕某某安排从**公司开具1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了杨某某的父亲。同时,毕某某以**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寿县**监督局预付**公司工程款15万元。杨某某父亲得到这笔15万元工程款后归还毕某某为其垫付的门窗款131305元,余款被其使用。被告人毕某某经办的这笔15万元拨款,在其与**公司结算杨某某工程款时未列入预付工程款予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寿质监(2012)45号文件、干任字(2014)11号、寿质监(2012)45号文件、寿市监(2014)21号文件、寿市监(2015)44号文件、寿政办(2015)39号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寿政办(2014)4号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皖纪发(2010)25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任寿县**管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期间,明知局党组和局长办公会的研究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仅没有表示反对,履行监督职责,还积极贯彻落实,造成损失1761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毕某某利用寿县**管理局纪检组长、局财经审核组长和安徽省**中心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98185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毕某某负责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时,不依据县局财务账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多付工程款368880元,并用于自己安排给他人使用和个人所得,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毕某某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鹏程  

2017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拾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