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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营卫生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村,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明知购进的“复方特效关节灵胶囊”无任何药品手续不允许销售的前提下,对外销售1000余瓶,获利1万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上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市监办函(2019)2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刑。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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