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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 196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组,住本市瑶海区**路与**路交口东南角民房*楼。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2月19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 被告人毕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西侧的**酒店停车棚内,将被害人代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利剑牌电瓶车盗走。经认定价格人民币975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毕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路**新村*栋*单元,将被害人靳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久牌电瓶车盗走。经认定价格人民币2006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新村**小区**栋楼下,将害人袁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路基亚电瓶车盗走,经认定价格人民币1909元。

同年3月23日,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追回所盗的黑色路基亚牌电瓶车和黑色绿久牌电瓶车并分别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靳某某、代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书证;3、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认定累计价格人民币4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毕某某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两辆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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