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6〕38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6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美容会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慕某某、张某某等人放在店内收银台内的苹果5S手机1部、小辣椒牌手机1部、VIVOX5MAX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VIVOX6PLUS手机1部、VIVOX5SL手机1部、OPPOR831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4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慕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人身搜查笔录、被告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龚静静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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