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31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采用登录被害人姜某某支付宝账户并转账等手段,窃得姜某某支付宝账户内钱款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被窃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其转账的事实;
4.相关微信信息、支付宝充值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撤资协议等书证,证实本案所涉钱款的往来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侦查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毕某某的经过;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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